相对人没有核实公司股东会对外担保决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21-07-02   访问量:4443

作者:李天平、陈思佳

前言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该条文引发了一段很长时间的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此条文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持效力性强制性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持管理性强制性观点认为《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法律规定

为解决审判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九民纪要》出台了相关规定予以规范,但《九民纪要》并没有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定性,仅认为如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即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要证明相对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又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将善意的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标准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另一种标准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需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简单来说,善意相对人需要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才能使担保合同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延续,进一步明确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例外情况

如不分公司性质一刀切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流动性,《九民纪要》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也考虑了实际情况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需公司机关决议亦可对外担保:一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展开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四是由单独或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同意。

裁判案例

实践中,要如何证明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呢?我们可从江苏省高院审理郑某娟和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窥探一二,判决是从两方面考虑第三人郑某娟是否属于善意的认定问题:一是考虑案外人周某松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的代表权外观;二是第三人郑某娟对周某松代表权限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第一点可从企业网站查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并不困难,而第二点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被公众所认知进行核查,其次,审查代表权限即审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本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郑某娟未能对担保事项是否经过公司审议进行核查,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律师建议

当前审判实务以担保法司法解释为裁判指引,建议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审慎履行核实义务,除上文列出的例外情形不需公司决议外,担保人或相对方都应未雨绸缪,谨慎对待。担保公司应完善公司章程中有关提供担保的规定,严格限制担保的决议流程并且规定越权的惩戒措施;相对人在面对公司对外担保时也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要求担保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担保的决议避免担保合同无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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